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丁○○
戊○○丙○○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被告己○○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6705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該裁定已95年11月21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