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約定
清償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
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第八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㈢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