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十五處,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胡永菊 、 楊姵庭 二人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繫屬本院,現正由本院巳股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一紙附卷及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