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9鄰40之2號農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
為之聲明縮減並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縮減及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金盛 於民國72年間在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長
濱鄉三間村9鄰40之2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後,雖未就系
爭農舍辦理保存登記,惟陳金盛已於82年間將系爭農舍賣予
原告,而由原告占有。詎被告明知系爭農舍乃為原告所占有
,竟仍於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劉握瑜 在95年8月間拍得系爭土
地後,基於占有系爭農舍之故意,將系爭農舍水電登記人變
更為劉握瑜,並將系爭農舍內原告所有之家具、農具等物品
丟棄,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民法第962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農舍乃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為其所占有,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農舍
並丟棄其原告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具等物品之部分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其所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
主張被告丟棄其置放於系爭農舍之家具、農具等物品,請求
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本其所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95年間為劉握瑜拍賣取得之前乃原告所有,
且系爭農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等
事實,有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642號執行事件進行單及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承渠確有整理系爭農舍占有使用之行為,亦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10頁至第11頁),復參以系爭農
舍若非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當無容忍系爭農舍占用系爭土
地,並為他人支付使用系爭農舍所需繳納電費之理,是原
告主張系爭農舍於95年間為劉握瑜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
乃原告所占有,嗣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於占有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應就系爭農舍為原告所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惟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並不以占有人對於占有物
確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其對系爭農舍之占
有權,而非基於其對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原告自無舉證證明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且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原告如欲
使用系爭農舍或租予他人使用均有不便等情,認以每月1,
000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始為允
當。準此,被告自95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
農舍所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為24,000元(計算式:1,
000×23=23,000),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丟棄其置放於系爭農舍之家具、農具等物品,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具等物品經被
告恣意丟棄乙情,雖業已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至第12頁)。惟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足知被告所丟棄者乃無價值之破舊衣物、棉被及發臭淹
漬食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家具、農具等物品,自難據此
逕認被告確曾恣意丟棄原告置放於系爭農舍內之家具、農
具等物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