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耀龍 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且復係本於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事件。
三、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26日遞狀陳述:調解程序可減輕法官
審理重擔,並可避免當事人訟累,倘不准許調解是不符訴訟
經濟與調解程序之立法目的等語。惟查調解程序需兩造當事
人於期日到場進行,而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
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此類事件原告起訴
後,如被告於言辯論期日到庭,兩造有調解意願者,尚可依
同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是得以
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
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書記官陳筱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