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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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7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惟衡酌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濟能力非佳,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乙○○領回,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於本件僅竊取他人白鐵製水塔蓋1個,價值僅新臺幣2000元,且該白鐵製水塔蓋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非鉅,被害人亦無追訴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具體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苗簡 字第 800 號判決(96.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83 號(96.1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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