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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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原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A三─九九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觀八幹十三號」電線桿前方時,適有甲○○駕駛DS─七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右前方路旁暫停與人聊天,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右前方甲○○所駕小客車之動向,而仍以五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甲○○亦疏未注意察看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丙○○所駕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步,丙○○見狀雖已偏左閃避,惟仍因剎避不及撞及甲○○所駕小客車左前側,甲○○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縮性骨折及胸部鈍傷之傷害。丙○○肇事後除報警處理外,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其當時時速僅四、五十公里並未超速外,對其餘肇事經過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多次傳喚不到,而被告
對於告訴人在警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前開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對本件車禍有疏失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肇事經過情形大致相互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壢新醫字第2004090007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可憑。
㈢警員乙○○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肇事路
段為四十公里(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但未設置速限標誌,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依首揭規定,該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五十公里,證人乙○○亦陳稱其係依據印象中交通規則規定市區道路限速為四十公里而記載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由此可見警員乙○○係根據印象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誤載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告雖否認超速,辯稱其時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告訴人所駕之小客車向右衝上人行道,車頭左前側及左前車門凹陷變形,被告所駕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車輪嚴重毀損,另被告車後自對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留有偏右方向長達十八公尺之煞車痕,行車分向線兩側均遺留有散落物,由此可徵告訴人係由路旁起步進入車道內時遭被告以高速撞擊所致,又該煞車痕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乾燥、三年以上之瀝青路面情況對照換算結果,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顯已超過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自已超過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被告辯稱並未超速乙節尚無可採。又該處路段係直線,視線良好,被告並自陳原已看見告訴人在路旁與人聊天,則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右前方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之動向,而仍以五十五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行經該處時因告訴人貿然駕車起步,因剎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駕小客車肇事,已屬明顯。
㈣按在無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由路旁起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三頁),惟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部分,未就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在路旁暫停後、仍未注意其行車動向而超速行駛等情狀予以審酌,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本院經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左後來車由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其關於認為被告超速部分,亦係基於誤認該處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錯誤前提而導致,固無足取,其餘關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無不合。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㈤至於告訴人起步時,疏未注意察看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被
告所駕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合併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因之解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原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故其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及所駕駛者是否為本身所有之汽車,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告肇事時雖非駕駛大貨車,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執行業務之範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乙○○承認肇事,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因業務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本身亦有重大過失,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偵、審中均未到庭,亦未出面與被告聯繫,致未能成立和解,被告坦承部分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