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失業在家,亟需用錢償還房屋貸款,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閱覽報紙所刊之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存摺及金融卡,而撥打該廣告上所留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其存摺帳戶等予不明人士以幫助掩飾詐欺犯罪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開戶時間,向附表一、二所載之銀行申請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依序於開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桃園市○○街遠東銀行桃園分行旁,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予「林先生」持交給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常業詐欺犯罪集團,而供該犯罪集團掩飾因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法,致使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以該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各自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出表列之金額,轉帳至甲○○如附表一、二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以此方法幫助掩飾該詐欺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一號)。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瑪麗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劉建宏及高志龍於警詢就被害之經過供證綦詳(見偵查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七至十一頁、偵查第一四九七四頁第十二頁;偵查第一四三三八號卷第二六七頁正反面、第二七二至第二七六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送被告甲○○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林瑪麗在上開銀行文心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影本(見偵查第一三三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告甲○○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暨被害人劉建宏、高志龍從自動付款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第一四三三八號卷第二五四至二六0頁、第二六八至二七0頁、第二七八至二八一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確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一情,至為明確。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向廣大不特定人行詐,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如數匯出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並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不詳姓名姓成年男子組成之集團係以對不特定之廣大民眾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以從事常業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常業詐欺犯,情甚明灼。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在出賣上開帳戶時,不知會被「林先生」拿去從事不法之行為云云。惟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密碼、金融卡等物賣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成為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亦具有高工畢業之學歷(見偵查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二頁),自當知之甚明,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收取費用,售予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各以一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賣予「林先生」供該集團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其自己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將所領取之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價賣交付予「林先生」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先後二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係以犯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即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僅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自稱「林先生」所屬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致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並未實施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係幫助掩飾該詐欺集團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起訴書就附表二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及審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穩定及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二千元(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申領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僅係記載款項往來之用,供洗錢之工具應係金融金構之帳戶而非存摺,而金融卡係屬金融機構所有,凡此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