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4年上易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叁佰伍拾捌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6月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尾,不慎撞及原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側前方毀損,該肇事車輛未停車即逕行離去,當時原告正在該自小客車內清理打掃,發現後即下車追趕,當肇事車輛行到永貞路70巷頭欲左轉永貞路,適有多部來車經過,該車被迫暫停,原告及時趕到,除看到該肇事車輛車號0000號外,即到該肇事車輛駕駛座旁向肇事者表示車子被撞,請求下車查看,詎料被告非但不予理會,更欲趨車離去,原告情急之下,遂以雙手抓住該肇事車輛左側後照鏡而攀附其上,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原告附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已預見若強行駛離,原告必因此遭拖行摔傷,但仍執意趁左來車過後,加足油門以蛇行甩車方式,強將原告由永貞路70巷頭拖行至永貞路與永亨路口,即紅綠燈前約10公尺處,原告不幸被連翻帶滾摔倒在地,除全身遍體皆傷,更嚴重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頓時幾成殘廢,此時被告直行竹林路逃逸。㈡主張之損害賠償:醫療費87187元、精神損害金800000元
、喪失勞動力遭公司解聘損失0000000元、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費227000元、被撞車T5-6526號維修費86700元、被撞車T5-6526號賤賣損失1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三、證據:原告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中立藥局有限公司發票、信用卡存根聯、坤威紡織有限公司解聘函、華安看護中心收據、保德汽車有限公司交修單為證(如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未具狀陳述,惟稱本件與其無關。理由
一、對於上揭原告主張關於傷害部分之事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應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原告攀附在其所駕駛之車左側後照鏡上,仍故意強將開該車駛離,並以蛇行甩車方式致使原告跌落路面,並因此受有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此部份之事實主張,本院認應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為適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187元,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件為證,然除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出具之醫療單據所示自行負擔額共計43447元,堪予認定者外,其他由「中力藥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中93年9月6日發票並無蓋有營業人統一發票章)及信用卡存根聯,原告未能舉證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本院無從認定,且原告既已在馬偕醫院診治,亦難認該項開支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止於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自行負擔之金額共計434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㈡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時值52歲,為公司負責人,原告當時為62歲,受此骨折之傷害,並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傷害程度非輕,且造成長期間之生活不便,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
㈢喪失勞動能力遭公司解聘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遭受坤威紡織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日解聘,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解聘函所示,坤威紡織有限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其所出具之該解聘函係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推定為真正,惟該解聘函既未經相關機構、團體驗證,且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92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0日住院及療養期間看護費共計227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二份分別載有醫師囑言:「於92年8月29日入院,92年8月29日、92年9月3日手術治療,於92年9月10日出院,92年9月25日至門診,住院期間需人照護」、「患者於92年8月29日急診治療,當日住院,手術治療,行復位及骨針固定,石膏固定,92年9月10日出院,92年9月25日、92年10月8日石膏拆除,92年10月22日、92年11月24日門診治療,石膏固定期間需人照護」(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13號第25、26頁),可見依醫囑原告於住院期間(92年8月29日至92年9月10日)及石膏固定期間(92年10月8日前)需人照護,從而原告所提之華安看護中心收據關於9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為82000元,此部份請求為允當。惟關於原告另主張92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看護費共計145000元,此部份既非上開醫囑所載必須看護期間,原告亦不能舉證此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㈤被撞車T5-6526號自小客車修理費及賤賣損失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人因本件所觸犯之刑事罪責,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並不及於其所有之汽車毀損及價值損失之部分,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其汽車毀損後之修理費用及賤賣損失,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最高為225447元(計算式:43447+100000+82000=22544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誤認被告車輛撞及其車而示意被告下車處理,惟被告既未撞及其車,自無下車處理之義務,原告見被告不願下車,猶強行攀附被告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欲阻止被告離去,因被告強行駛離而跌落成傷,則對於傷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車禍暨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應為五分之一,爰酌減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0358元【計算式:225447×1/5=45089(以下四捨五入),225447–45089=180358】。
四、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8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應提供60000元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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