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案發警訊首次警訊時並不知警方在聲請人所經營「STOPPUB」廚房電鍋內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K他命4瓶及含有微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藥錠105顆為何人所有,嗣於移送過程中因友人來電告知綽號「大頭」者曾於警方離去後返回PUB現場欲進入拿取廚房電鍋內之物品,聲請人始知悉係 王錫堃 所有,故於91年4月27日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並於91年5月15日警方入看守所偵訊時指認王錫堃之口卡相片。又聲請人雖多次於法院審判程序中供述上開毒品係王錫堃所有,均因無法找到王錫堃而不易舉證,雖在此審判期間聲請人偶然透過昔日有人與王錫堃聯絡上,王錫堃曾表示對不起聲請人,但因未錄音,故無法蒐證。然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再度透過友人取得王錫堃在大陸的電話,乃於94年4月17日、18日2天,裝置好錄音設備後,錄得與王錫堃談話,足認上開毒品均係王錫堃所有,聲請人並未持有,自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件扣案之毒品究係聲請人所有,抑或「王錫堃」所有,業據原承審法官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有該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該電話錄音譯文,乃本案確定後始行錄音譯製,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此事後製作彼此對談毒品何人所有之證據,並非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發現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所稱王錫堃在電話錄音之陳詞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亦有不符。是聲請人所執前開聲請意旨,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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