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執聲字第
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及減刑意旨:如附件。
二、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衡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犯罪,難認其已真誠悔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矯正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三、就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⑴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前於96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94年度偵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其緩刑宣告應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前開緩刑既經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受刑人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之部分,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亦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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