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1)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罰金銀元二千元,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於87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假釋當日執行前開罰金銀元二千元易服勞役六日之執行,故前開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乃自同年月19日起算至88年3月21日屆滿;(2)又於8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因甲○○於前所犯(1)案件被宣告有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上開(2)之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經撤銷前開(1)案件被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二月又二日,經於9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嗣復於自90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因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8月9日屆滿,至於甲○○此次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7日90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因甲○○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警於92年11月6日緝獲解送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而於93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用或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因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出矯治機關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萬華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6日通知到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以列管之「出矯治機關毒品列管人口」於上揭時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並經警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証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自84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於經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復仍多次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長達三個月,顯見前揭量處之徒刑猶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原審因而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