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杜惠芝
訴訟代理人  周志強
被   告  黃易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水門前,因
行經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100元(包
括鈑金工資1萬5,600元、塗裝工資1萬3,400元、零件費用4
萬9,100元),但被告始終推託不肯給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鍵豪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相
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固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7萬8,100元等語,惟其中
1萬5,600元為鈑金工資、1萬3,400元為塗裝工資、4萬9,100
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3日,使用期間約為8年4月,已
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4,910元(計算式:49,100元×1/10=4,910元),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3,910元(計算式:
鈑金工資15,600元+塗裝工資13,400元+零件費用4,910元
=33,91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3
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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