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15時23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2月3日15時2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詹其偉於104年1月16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有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施用毒品,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而查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2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20ng/ml,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地檢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經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是被告確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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