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4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高忠興

楊弘儒

被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 無照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林森路2段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郭永瑞 所駕駛之ARV-59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上乘客訴外人 陳惠美 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惠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惠美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林森路2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郭永瑞所駕駛之ARV-59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乘客陳惠美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診斷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第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車禍,致陳惠美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陳惠美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經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後,原告已依醫療收據2,020元與陳惠美乙節,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7頁),經核無誤,足徵原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申請而理賠陳惠美2,020元等情無訛。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照被吊銷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導致陳惠美身體受傷,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且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惠美醫療費用2,020元,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陳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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