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原告 陳森江
被告 涂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溪路及北安路交岔路口前,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50元(其中工資24,300元、零件23,050元),車主捷森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7,350元(其中工資24,300元、零件23,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27840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依法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捷森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所有,車主捷森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10年3月13日,已使用逾5年4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42元(計算式:23050元÷〈耐用年限5年+1〉=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4,3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8,142元(計算式:3842+24300=28142),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