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陳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梁芳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以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元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即違約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260元,及其中94,15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富元違約後,原告欲對被告陳富元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始知被告陳富元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已於109年12月28日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梁芳誠,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陳富元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帳單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信託案件登記資料,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33頁至第40頁)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雖有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惟該規定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委託人之債權人自可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俾利債權人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陳富元於109年、11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尚積欠原告94,15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芳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梁芳誠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東區
東光安
724
854
100000分之1419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四樓
四層:52.86合計:52.86
陽臺: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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