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34號

原告 黃冠竣

被告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父母住處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前開事故目前已受有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耗費工作時間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出庭、安撫家人情緒及溝通,致其無法全心投入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並提出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然前開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結算結果,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3萬元損害,且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損害,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

㈡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73年次,其於本

院陳述係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工作,平均月收入為19萬

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5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被

告則為71年次,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42萬1,830元、109年度

申報所得為153萬4,52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

卷可稽(見限閱卷)。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多為四肢擦

挫傷,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被告係以徒手毆打

之加害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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