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98號

原告 黃靖媛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被告 黃英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坐落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黃英晉已遷出國外且行蹤不定,致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為一棟兩層房屋,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使用目的,且影響其經濟效用,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該等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訴外人 陳昭枝 代筆遺囑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又被告黃英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宜蘭縣羅東鎮市區,步行約5分鐘即可至羅東夜市,商業、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一棟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前門鄰接道路,二樓部分僅能透過室內梯下至一樓,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在宜蘭縣羅東鎮市區,鄰近羅東夜市,商業、生活機能極佳,考量建物完整性,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尚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本院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主建物層及面積

合計

單位

01

宜蘭縣○○鎮○○段000號

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62.32二層:66.85

129.17

平方公尺

全部

黃英晉4分之1黃靖媛2分之1黃英富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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