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後:
㈠原犯罪事實附表借貸金額之部分更正如後之附表。
㈡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乙○○跟
你借多少錢?)三萬元。(丙○○跟你借多少錢?)三萬元。(丁○○跟你借多少錢?)好像一、二萬元。(是否可以確定數字?)本票我沒有了。」(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參以被害人乙○○、丙○○、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向被告借貸新臺幣3萬元、3萬元、10萬元(見警卷第10頁、第17頁、第21頁)。被告除被害人丁○○之借貸金額尚無以確認外,其餘被害人之借貸金額皆清楚明確,是本院認為關於被害人丁○○之借貸金額因無其他物證佐證,仍應以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自承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依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每期(30天)│借貸金額│質押物品│備註│││├──────┤利息│(新臺幣)││││││犯罪地點│││││├──┼───┼──────┼──────┼─────┼──────┼──┤│1││96年9月間│60分利率│3萬元│一、本票││││乙○○├──────┤││二、商業本票│││││臺南縣麻豆寮││││││││子部里5之8號│││││├──┼───┼──────┼──────┼─────┼──────┼──┤│2││97年10、11月│10分利率│3萬元│一、本票│││││間│││二、商業本票││││丙○○├──────┤│││││││臺南縣麻豆寮││││││││子部里5之8號│││││├──┼───┼──────┼──────┼─────┼──────┼──┤│3││96年間│60分利率│2萬元│一、本票││││丁○○├──────┤││二、商業本票│││││臺南縣麻豆寮││││││││子部里5之8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