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44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吳宏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01月07日結婚,嗣於85年間渠等因感情不佳而分居,87年間,原告生母丙○○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甲○○其處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可證,但因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受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事實上原告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為求戶籍登記上之正確性,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丁○○起訴對於被告乙○○所主張之本件事實,前於96年08月02日已具狀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原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業於96年12月0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可稽。本件起訴與本院上揭96年度親字第28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意旨均相同,自應受本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