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454號、9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新東陸橋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 廖長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原判決僅記載「廖長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檢察官於起訴書則記載「廖長益另由移送單位續查」,而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有檢舉毒品來源之藥頭 王嘉宏 販賣毒品等情,業據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目前正持續偵辦中,因此其偵辦之結果為何尚不得而知,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電敘明,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之供述部分目前「仍在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之情事,是以現有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最後一次犯罪係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