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請開設之郵局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恐嚇,恫稱:其所飼養的鴿子經擄獲,須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遭恐嚇所匯之款項迄未經被告歸還,為兼顧被害人之利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乙○○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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