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偽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被告統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2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乙○○、戊○○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惟按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乙○○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乙情,與另名證人即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主席甲○○所述相符,可資採信,應認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董事丁○○、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87年7月5日所作成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關於原告當選為監察人部分係偽造。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10月間,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命令,略謂: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被告積欠鉅額稅款,依法監察人有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報告之義務,命原告至行政執行處說明等語;經原告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被告公司於85年7月5日以增資名義,偽造原告為股東及監察人,並虛列出資190萬元,另至8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最後一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仍偽造原告為股東及監察人,惟實際上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不惟未參與股東會議票選監察人之情事,亦無出資之事實。原告曾於82年1月8日起至87年1月14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亞公司),應係被告自統亞公司取得原告之資料及印章後加以行使,而偽造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決議。經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業經經濟部96年6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因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資格仍存在,而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負擔報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法律上義務,及被拘提、限制住居之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準備程序陳稱:公司已經倒閉,伊只是人頭,並未持有股份,亦無法取得公司資料。伊未去開過會,但擔任董事時有調過會計資料,原告就是監察人。伊每年須至行政執行處報到作筆錄,被告公司已無辦公處所,實際負責人已到大陸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此事不了解。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其應負擔公司監察人之義務,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85年7月5日股東增資後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於上開股東臨會會議紀錄上署名為主席、記錄之甲○○、乙○○到庭證稱:沒有開過這個會,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蓋章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伊係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堪認屬實。
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擔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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