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長榮路四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許紋埼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許紋埼人車倒地,受有下額及左前臂撕裂傷、右手掌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因為趕時間,竟未停車處理反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並經異議人於本院上開車禍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審理時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異議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在案,有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從而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