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父為 葉芃 ,並非被繼承人,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具狀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父女關係之證明,足證聲請人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