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花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聖夫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時58分許,飲酒後與第三人即友人 貝如玉鄧豪祥謝建思 等人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即合歡飯店旁,被告竟因細故與第三人鄧豪祥吵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置於路旁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砸向告訴人即「合歡飯店」負責人 黃呂良 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和前保險桿有刮傷及凹痕,致令不堪使用,致該飯店及告訴人受有新臺幣70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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