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1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王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里內新街與德芳路一段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文標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4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將車輛停在紅綠燈下第一台,當時在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差不多兩米,就被系爭機車撞上,伊於車禍發生當時將車輛行駛在靠近到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認為本件車禍會發生是因為系爭機車侵入伊所行駛之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內新里內新街與德芳路一段口處,與原告所承保、林文標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地面分別劃設有機車專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分別行駛在德芳路1段由新仁路2段往日新路方向之機車專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上,在與內新街之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當時系爭機車係停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後燈號轉為綠燈,雙方均起步直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則位在德芳路1段與內新街之交岔路口內,被告車輛當時已越過德芳路1段由新仁路2段往日新路方向之停止線,停止在斑馬線上,車體靠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車頭及車尾與機車慢車道車道線往前延伸至該交叉路口內,分別有2.1、1.9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身)受損、被告車輛則係右前車頭(輪)受損,此業據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林文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知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始終直線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並往前延伸至交岔路口內,系爭機車駕駛人林文標原本停等紅燈時,雖停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但於綠燈起步後,逐漸向內側快車道逐漸偏向行駛,侵入被告車輛之行車路線,行至車禍發生地點,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駕駛人林文標駕駛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方才碰撞始終遵向直行在內側快車道之被告車輛,被告之騎駛行為自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所在位置不符,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林文標騎駛系爭機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被告則無過失,被告對林文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予林文標後,亦無代位林文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