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人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述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其雖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裁判費後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