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女丁○○(00年00月00日生)、長子戊○○(00年0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兩造婚後感情初算融洽,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倍待呵護,詎婚後20餘年間,兩造即常為了金錢事情發生爭執,原告從事教職工作,家中支出幾乎全賴原告負擔,而被告擔任公職薦任官,領有高薪卻拒絕分擔家計,每次原告與被告討論此事,被告就會生氣,進而發生嚴重爭執。更有甚者,被告已10幾年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長期陷入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尤其最近1年來,兩造在現實生活中根本已不再有任何交談,連互罵都是透過網路訊息的方式,顯見已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告甚至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
(二)被告婚後經常為了金錢的事與原告爭吵,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家計,竟遭被告拒絕;而被告10餘年來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也不能因此在外尋求解決,只能形同鰥夫般的生活。原告曾試圖修復兩造關係,請被告共同參與婚姻諮商,兩造協力回復婚姻關係,惟被告卻表示沒有意願、不願再與原告有一絲瓜葛等語。為求兩造能好聚好散,且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三)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長子戊○○等三名子女,係由兩造共同照顧、扶養長大,雖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婚姻無法再行維繫,惟子女享有父母關愛的權利不能因而受到影響,為免子女受兩造婚姻關係影響,原告請求長女丙○○、次女丁○○、長子戊○○等三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原告為了養家維持家計,必須在外努力賺錢,因而在子女成長過程中,原告能在家中陪伴子女的時間自不若被告來得充裕,為免影響子女之現況,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三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四)又原告主張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原告與子女相處、會面探視之時間與方式,仍應受到保障,此不僅是子女與原告的權利,亦有助於維繫父子間親情關係。為此,爰聲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五)綜上,兩造歷經10幾年的冷淡對應,迄今已然無任何情感可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被告亦明示拒絕透過婚姻諮商修復彼此關係,可徵兩造婚姻破裂,實係導因於被告所致;又為了顧及子女最佳利益,避免失去父母任何一方的關懷,原告主張應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三名子女,最為妥適,並由被告出任三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則應享有對子女之會面交往。
(六)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長子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長子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原感情融洽,原告甚為疼愛呵護被告,被告下班後照顧小孩、負擔家務,一家相處和樂,家庭生活開銷一直各有負擔。嗣後,原告因建築師事務所經營不順,又承接其母親多筆不動產(其中部分登記予兩造之三名子女)所產生之賦稅,經濟壓力加重,原告難以負擔如昔部分,在經濟壓力漸增下,遂因此就金錢問題指責被告,被告雖已漸增分擔原告原負擔部分,仍遭原告誤解,不免深感委屈,在原告言語刺激下,不免與之發生爭執,而原告又未能理性平和與被告溝通,只是一味責怪被告、甚至遷怒被告父母、謾罵被告,導致兩人發生嚴重爭執。此外,原告身兼教職又經營建築師事務所,偶任評選(審)委員,須各地來回奔波,工作繁忙,常有熬夜,被告白天亦有工作,回家又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操持家務,兩造生活可謂操勞繁忙,被告雖曾因身心俱疲及幼年子女同房共寢之情況下,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亦曾因勞累拒絕被告或偶因陽痿草草了事,是以兩造少有性行為,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雖原告以近一年來兩造在現實生活中根本已不再有任何交談,連互罵都是透過網路訊息,顯見已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告(應該是原告)甚至搬離兩造住處,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為由,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告自教職退休後,即全心於建築師事務所經營,而被告因自身工作繁忙及需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乃未能積極提供協助,原告未見被告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教養十分出色、課業表現優秀而耗費甚多心力及時間,只是一味指責被告,拒絕與被告面對面對談溝通,僅使用網路通訊傳送其訊息,後來甚而封鎖被告,嗣後更擅自搬離兩造住處,另行在外居住。而自107年起原告即百般逼迫被告離婚,被告為了使三名未成年子女有完整的家,且希望原告能回想婚後兩造感情融洽時期,彼此互動良善、交談無礙,被告也願意進行婚姻諮商,面對兩造過去因誤解所造成之疏離,努力積極改善(證物三),怎知原告仍強逼被告離婚,被告無法接受,之後無意中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訊息,原告稱對方為「老婆」、「寶貝」,二人有工作關係(證物四),且原告尚刷卡為該名女子買iphone手機(證物五),方知悉為何原告近年來拒絕與被告協調解決彼此溝通問題以改善關係,卻極力逼迫被告離婚之真正原因。
(三)雖之前兩造曾因誤解而疏離,然兩造間之情況並非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況且被告已積極努力改善兩造間之互動,怎知原告不願共同努力讓兩造婚姻關係變佳,卻一再強逼被告離婚,一味責怪被告、遷怒被告父母、謾罵被告,甚至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稱對方為「老婆」、「寶貝」,是以若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實係可歸責於原告,縱令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但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無離婚請求權,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原告與被告於8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0日生)、次女丁○○(00年00月0日生)、長子戊○○(00年00月00日生)等三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為金錢之事與原告爭吵,被告不願分擔家計,及被告10餘年來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等事實,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被告則雖坦承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34號卷第25頁至第47頁),兩造因金錢及被告拒絕性行為等事有所爭執,原告對被告表示:「上床還不給幹」、「爛女人」、「但十五年來都不給作愛,不給幹」、「妳還有臉?」、「爛女人」、「臭茲巴」等語(見第31頁、第43頁)。另依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原告對被告表示:「娶到你比娶到越南妹還糟糕」、「全家都是詐騙集團」、「還不給幹」、「去死啦」、「比越南妹還難用」、「廢物一個」、「廿連幹都不給幹,談什麼心,去死」、「你那些沒路用的兄弟姊妹也沒像你這麼笨」、「什麼費用也不出,還等妳那沒用的父母親快死」、「真的娶了一個廢物!還說是什麼地政、會計碩士」、「你爸媽怎不早死」、「生出這種爛貨」、「全家死光光」、「叫己○○(被告之父)帶庚○○(被告之母)來跟我下跪說教女無方」、「女人嫁過來就是要給男人幹」、「遇到你這種爛貨,大概沒有男人舉得起來」、「叫你媽來,一樣幹得她哇哇叫,反正她很愛錢,不過實在又醜又肥,要去廁所吐了,大概一次只能勉強給三百,不然叫她改用口交多給一百」等語。從上揭對話可知,兩造發生爭執後,原告經常口出惡言,其用語不堪入耳,連被告之父母親、手足亦在辱罵、詆毀之列。姑不論兩造每次發生爭執孰是孰非,原告回應之對話內容已屬無極限之謾罵,嚴重貶抑被告及其父母人格,毫無尊重可言。而一般人際相處,不論所爭執之事為何,尊重他人基本人格,乃為人處世基本,原告卻對此毫無自覺。被告雖坦承多年來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惟縱認被告無端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有愧原告,但原告經常以如此謾罵、詆毀、貶抑人格方式對待被告後,實難認一般通常智識之女性處於被告之地位會改變意願而與原告為性行為。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外遇行為,並提出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證物四、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觀諸上揭證物所示,原告稱該名女子「老婆」、「寶貝」等語,原告就此節則辯稱:這是105年、106年間,伊與事務所叫「 彩娥 」小姐關係比較好,她借了40萬元讓伊周轉,覺得她比老婆更像老婆,後來彩娥也對伊說,只是借我錢,沒有這麼好的關係,這算是伊自作多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另參諸原告所提證物六對話照片所示:「(原告)漂亮老婆還是想你」、「( 黃靜宜 )3/11之前,我們只有公事。你的老婆是張小姐。3/11之後再談未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就此節則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小姐」只有公務往來,原告雖稍躁動,但也僅止與訊息的自我慰藉云云。由原告所述及上揭證據可知,原告在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對其他女子「彩娥」、「黃靜宜」有視之為「老婆」、「寶貝」等自稱是自作多情、躁動之行為,雖上揭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與上揭二名女子已發展成外遇關係,但足見原告已無心對被告負婚姻忠誠義務甚明。
(五)綜上,依兩造陳述及上揭舉證,確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在重大破綻,而依一般人處於兩造立場均可認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惟此重大破綻產生,縱認被告無故拒絕與原告為性行為,為此破綻發生伊始,但原告多次以粗俗言語羞辱、貶低被告之人格,甚至以穢語辱及被告之母親、謾罵被告之父母怎不早死等行為,難認一般人處於被告之立場可輕易寬恕釋懷,原告自身所為已不斷加深兩造關係裂痕;且由原告自承對其他二名女子有自作多情之行為,可知原告已無意負婚姻忠誠義務,更足以加深兩造婚姻破綻。是以,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應認兩造均屬有責,但原告之可責程度仍高於被告,原應許由被告提起離婚,而本件既係原告所提離婚訴訟,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經駁回,兩造婚姻仍存續中,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及會面交往方案,均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