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被告李志盛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47縣與167縣道路口時,因機車無尾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李志盛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