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生指定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2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進生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鋸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何進生與 楊勝龍 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均為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A網咖」之消費者。然因何進生認楊勝龍使用電腦之音量過大,遂至楊勝龍座位處要求降低電腦音量,楊勝龍雖降低電腦音量,然感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何進生憤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停放於前揭「3A網咖」外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而放置於該機車內之鋸刀及柴刀各1支,藏放於身上後,復返回「3A網咖」內,要求楊勝龍外出理論,楊勝龍不疑有他而步出「3A網咖」。何進生見楊勝龍後,明知頭部及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如遭利刃揮砍,當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持鋸刀由上往下揮砍之方式,接續攻擊楊勝龍之頭部與頸部數次,致楊勝龍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頸撕裂傷、前額延伸頭部撕裂傷及左腋下割傷等傷害。嗣因楊勝龍徒手抵抗何進生攻擊,並奪取何進生持以砍擊楊勝龍之鋸刀後,何進生見狀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3A網咖」店員報警並叫救護車前來,將楊勝龍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後經警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何進生所有,且供其殺害楊勝龍未遂所使用之鋸刀1支。
二、案經楊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進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勝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3A網咖」處與被害人楊勝龍發生爭執,進而持扣案鋸刀砍傷被害人等情,惟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因一時氣憤方會持刀砍傷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何進生與被害人楊勝龍於108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均
至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3A網咖」消費,且雙方因電腦音量事宜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勝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與被害人口角後,至其騎乘至「3A網咖」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處,取出其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鋸刀及柴刀各1支藏於身上,旋入內呼喚被害人,並待被害人自「3A網咖」外出後,取出鋸刀且朝被害人頸部、頭部及左腋下等處砍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3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另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攻擊,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有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單影本、門診病歷表影本、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影本、護理紀錄影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X光攝影檢查報告各1份在案可考(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殺人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如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之材質、型式等情狀,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查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鋸刀,刀刃部分呈鋸齒狀,鋸刀總長度58公分、打開後刀刃長度28公分,刀柄長度29公分,刀刃最寬寬度3.7公分、刀刃最窄為刀尖,寬度為0.2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製,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並有勘驗照片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81頁)。依此,扣案鋸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呈現鋸齒狀之型式、且僅刀刃即有28公分之長度。是以扣案鋸刀之材質、型式及長度等情狀綜合觀之,堪認若持該鋸刀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極可能對人體造成重大之傷害,甚至造成生命喪失之嚴重結果。被告身為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且該鋸刀為其平日進行清掃墓園時砍樹所用之工具(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其對該鋸刀之材質、型式與功能,當屬熟稔,衡情當知持該鋸刀朝他人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會造成使他人喪失生命之嚴重結果。復以被告持扣案鋸刀攻擊被害人時,係持刀朝被害人頸部、頭部,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揮砍,且攻擊次數不止一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害人亦因被告揮刀砍擊,而在頭部受有10公分之撕裂傷、頸部受有15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另觀被告頸部與頭部受傷之照片亦可發現被告頸部、頭部除前述撕裂傷外,復有多處遭砍傷之較小傷痕(參見警卷第33頁所示照片),顯見被告當日持鋸刀攻擊被害人頭部、頸部等重要部位時,係持續且多次攻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其係持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肩膀處砍擊,並非攻擊被害人頸部云云。惟被害人頸部受創不只一處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執意朝被害人頸部攻擊無誤,被告辯稱係朝被害人肩膀處攻擊,而非朝被害人頸部攻擊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依此,堪認被告持鋸刀攻擊被害人時,並非失手誤擊被害人之頭部或頸部,而係針對被害人之頭部、頸部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重要部位而為反覆攻擊。堪認被告於持鋸刀攻擊被害人時,確實具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因電腦音量糾紛,雙方之
前並無重大糾紛,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另被告遭被害人取走鋸刀後,其另持有柴刀1支,倘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則可持柴刀追擊,甚而自被害人背後攻擊,使被害人無從抵抗,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行騎車離去,顯見被告僅是一時氣憤,意欲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因電腦音量問題發生衝突,此為被告行兇之動機,故當可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然該動機僅是被告行為之起因,而被告是否具備殺人之故意,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心態為判斷之依據。本院綜合被告持鋸刀朝被害人攻擊之過程,認定被告持刀行兇之際,確有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故意,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並非預謀意欲殺人而影響其行為之際,確有殺人故意之認定。又被害人於抵擋被告持鋸刀砍擊過程中,曾取得被告所持之鋸刀,是被告雖另行取出亦有相當殺傷力之柴刀,然此時被害人已非衝突之初,手無寸鐵難以反抗之情況。另考量被告身高163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告訴人身高161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兩人身高相去不遠,被告復較告訴人年長13歲等情狀,是被告取出柴刀與持有鋸刀之告訴人相對峙時,告訴人並未居於劣勢。故無法以被告取出柴刀後並未進行追擊,即反推其先前持鋸刀對未持有任何可資反抗之工具之被害人攻擊時,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本於一殺人故意,接續朝被害人之頸部、頭部攻擊,為接續犯,僅為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事項,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使用電腦之音量,即出諸以持刀砍擊之暴力行為,其所為與法有違,自屬可議。惟本案被告前與被害人並無夙怨,案發當日雖在機車上置有平日工作所需之鋸刀、柴刀各1支等刀械,然其並未攜至「3A網咖」內。遲至與被害人因電腦音量之事發生口角後,始至機車上取出前揭2刀械使用。顯見被告表示係因雙方口角一時氣憤,方取刀行兇,並非事先預謀殺害被害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行兇後,並未阻擾被害人委請「3A網咖」店員報警求救,而是自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持刀攻擊被害人,未曾反覆,並已於109年1月13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等情,業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
177頁)。依此,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應確有悔意。綜此,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過程之舉止,另斟酌其犯罪後確有悔意等情狀,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雖違法紀,但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認縱依前述未遂規定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5年,亦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持刀攻擊被害人,惟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肆、沒收:扣案鋸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柴刀1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以攻擊被害人,故非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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