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10
8年度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判決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間竹炭壹盒(紅色樣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但警察是在凌晨
2時許對我詢問;另我有精神上的疾病,而且所竊取的物品都已歸還被害人,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案發時竊取「皇家竹炭」商店內(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地下一樓)商品陳列架上之空間竹炭1盒(紅色樣式)、竹醋液1罐(1000ml)、皇家竹炭洗髮乳1瓶(500ml)、皇家竹炭沐浴乳1瓶
(500ml)、玫瑰香氛竹醋液1瓶(300ml)共5樣商品(下合稱失竊商品)乙情,業經證人即「皇家竹炭」商店服務員 郭淑慧 於案發後經清點店內商品,確認上開失竊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而查獲係被告所為等情,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警至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上開失竊商品均確係「皇家竹炭」商店內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商品無訛。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惡意虛報失竊商品而誣指被告犯行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經調閱監視器見你空手進入地下一樓,為何上樓時手上持有物品,其物品為何?)沐浴乳、洗髮乳、竹酷液還有一個有關竹炭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亦即被告係先自陳竊取商品中有「一個有關竹炭的物品」,再於警詢時復稱:「(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經店員清點商品後,損失商品有『空間竹炭一盒(紅色外觀)』、『竹醋液一罐(1000ml)』、『皇家竹炭1洗髮乳(500ml)—瓶』、『皇家竹炭沐浴乳(500ml)—瓶』、『玫瑰香氛竹醋液(300ml)—瓶』共五樣商品。損失價值共新台幣2820元,是否為你所竊取之物品?)是我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益徵上開失竊商品皆為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雖被告於本院辯稱:所有竊取之商品皆已歸還云云,然據證人陳稱:除了空間竹炭一盒(紅色外觀)沒有返還外,其餘均有返還,但均已拆封了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可徵,被告空言上開失竊商品中包括空間竹炭1盒(紅色樣式)亦已歸還,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為由,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⒈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綜合其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度檢查等鑑定結論為: 陳員 (即被告,下同)雖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疑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本案行為時,受情感思覺失調症症狀、或因病退化影響有限,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與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即對他人權益不願尊重較有關。意即,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陳員近期頻繁返診但未規則服藥,目前精神病症狀仍存,建議陳員仍應規則服藥,以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其不適當行為之出現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3第119-130頁)可按。而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為鑑定報告,係本於精神醫學專業、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就診紀錄、病歷及本案卷宗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行為時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客觀作為及所處環境等所有客觀狀況因素而作成,核無瑕疵情形存在,應屬可採。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乙情,業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再參諸被告於接受警詢問時,意識清楚,言談間並無重大偏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復能清楚說明本案犯案過程及如何利用商店上方與樓梯間有簍空狀態,而竊取陳列架最上方之商品,亦能知悉所竊取商品之種類、名稱,並表示對失竊商家感到歉意等,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相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之適用。至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應屬犯罪情狀得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且被告既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為被告宣告監護處分,自與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未合,而無理由。
㈢至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係在凌晨2時51分起,但警詢時詢
問之警員已告知被告現已屬夜間時段,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而經被告同意,且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紋後,始繼續接受警詢,直至警詢結束時間為上午3時31分許,被告均未有反對夜間詢問之表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警詢時間雖屬夜間,但被告既已同意夜間詢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警詢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而無不法。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竊取而尚未歸還之空間竹炭壹盒(紅色樣式)諭知沒收及追徵,均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間竹炭壹盒(紅色樣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詳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空間竹炭1盒(紅色樣式),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竹醋液1罐(1000ml)、皇家竹炭洗髮乳1瓶(500ml)、皇家竹炭沐浴乳1瓶(500ml)、玫瑰香氛竹醋液1瓶(300ml)等商品,則均已返還被害人郭淑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即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31號被告陳金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08年6月6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榮民醫院臺南分院地下一樓「皇家竹炭」商店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空間竹炭1盒(紅色樣式)、竹醋液1罐(1000ml)、皇家竹炭洗髮乳1瓶(500ml)、皇家竹炭沐浴乳1瓶(500ml)、玫瑰香氛竹醋液1瓶(300ml)等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820元),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商店之櫃臺服務人員郭淑慧於翌日(
7日)8時許上班時清點商品發現有所短缺,再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淑慧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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