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5張」,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擔任「天使養生館」之負責人,從事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期間不長、動機、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養生館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尚未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未拆封保險套│1批│├──┼──────────────────┼─────┤│2│臨檢燈遙控器│1個│├──┼──────────────────┼─────┤│3│6月16日營業日報表│1張│├──┼──────────────────┼─────┤│4│工作用手機│1支│└──┴──────────────────┴─────┘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天使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6日遭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按摩生殖器或口交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有男客000於109年6月16日15時45分前,前往該店消費,與店內女服務生000在該店2樓包廂內進行「半套」性交易。嗣警方於109年6月16日15時45分許000消費結束離開之際,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1批、臨檢燈遙控器1個、6月16日營業日報表1張及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日報表、工作手機擷圖7張及現場照片3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