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秀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竊盜罪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鎖定竊取對象之目標後,隨即竊取他人背包內之皮夾、零錢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MK品牌長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1只、現金500元、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86號被告詹秀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市場2號「兵仔市場」內,趁000疏未注意,徒手竊取000隨身手提袋內MK品牌長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復於㈡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二苓市場」內,趁000疏未注意,徒手打開其隨身斜背包後,竊取零錢包
1只(內有現金5,00元、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1時18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國民市場欲再次犯案時,經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詹秀芳自行交付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秀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扣案贓物、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