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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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金鋮 科技工程行即 吳美淑
訴訟代理人 鍾進揚
被 告 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票款新臺幣(下同)241,193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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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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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193元│BHP0000000│105年2月10日│105年9月10日│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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