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穰倉
石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永刑字第1063420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穰倉、石婉庭於民國106年
3月10日前,在其等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
,不定時以工具敲打牆壁產生噪音及地板振動,遭報案人及
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2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分別裁處聲明異議人2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2人沒有用工具製造噪音,
實因現住之老式公寓,長久因樓板共鳴傳導效應,各種居家
聲音流竄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
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
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聲明異議人雖
否認有以工具敲擊牆壁產生噪音之情形,惟查,檢舉人即同
棟建物住戶 郭馨憶 於警詢時稱:伊係15號2樓之住戶,有跟
聲明異議人溝通過很多次,但是還是被噪音吵到睡不著,之
前有報案過很多次等語;另證人 蔡明權 於警詢時證稱:伊是
15號3樓住戶,伊每次初一、十五回家拜拜時有聽到傳來像
使用工具敲擊牆壁的敲擊聲,剛剛下午15時04分有聽到從4
樓傳來,伊接受警察訪查時,15號5樓住戶在伊家,所以不
可能是15號5樓住戶敲打的等語;另證人 江玉華 於警詢時證
稱:伊是15號5樓住戶,噪音應該是15號4樓住戶使用榔頭
敲天花板或牆壁的聲音,持續多久不一定,大約1分鐘或2
分鐘等語;另證人 陳慧芷 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5號6樓住戶
,剛剛18時56分許又有敲打的聲音,有時敲打1、2分鐘,
半夜也會敲打,很像手持工具敲打牆壁或天花板的聲音,伊
現在就在15號5樓接受警方訪查,確認聲音是從15號4樓傳
出來的等語,均核與員警 許書毓 於員警106年1月21日、19
日、25日、同年2月5日工作紀錄簿所載訪查情節相符,有
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2人空言否認
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可採。故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各
1,5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