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克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3月1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00000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克群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鞭炮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海釣族餐廳前
人行道)。
(三)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鞭炮殘渣1袋扣案可佐。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鞭炮依一般社會常情,
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
物品。至被移送人辯稱其友人在餐廳內聚餐因興奮而投擲鞭
炮,投擲前有請路過民眾讓開云云,尚難認係正當理由,且
被移送人投擲鞭炮之時間係當日18時許、地點在人行道上,
正是下班、下課時刻,被移送人雖稱有請民眾讓開,惟斯時
路上行人應往來頻繁,被移送人將鞭炮投擲至人行道上仍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患有思覺失調
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鞭炮殘渣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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