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07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莊天生 與 王國欽 、 謝信湧 、 駱志川 及綽號「 阿忠 」、「紅猴」、「白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天生自民國82年
6月1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王國欽、謝信湧、駱志川及「阿忠」等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為堵具,由渠等及各賭客輪流作莊,供人下注,以比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連續多次賭博財物,賭客每贏1,000元,即由王國欽等人從中抽取抽頭金50元牟取利潤。迨至同日20時5分許,適有賭客陳成群、 汪信義 、 林明相 、 鄭志賢 、 廖登聰 、甲○○、 林聰明 、 蘇百鍊 、 黃進忠 、 王鳳英 、 林瑞東 、 鍾萬明 、 劉文生 、曾順興、 莊文泉 及 許桃榮 等16人在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信湧、王國欽等人所共有之抽頭金13,900元及供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13粒、籌碼40個、計算機1台、帳單2張、哨子6個、無線電手機C520、C401、SANYO各
1台及現場賭資692,400元。另甲○○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2年6月17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吸食安非他命。嗣於同前為警查獲時、地,扣得安非他命1包(重約3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千元罰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查本案被告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82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為重,惟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初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茲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分別因20年、5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犯拘役或罰金者,追訴權分別因10年、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分別於82年6月17日及82年6月17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前揭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年、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2年6月18日開始偵查本案,嗣經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8月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分別為3月及
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分別至遲於84年6月14日及95年9月1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