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以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0日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5年8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4樓之住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5年8月13日,在上開同一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同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東海賓館502室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86公克)及分裝袋4個。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上述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
189公克);嗣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查悉上情。
二、本案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5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其有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供述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甲○○,代碼編號:0000000000】、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0.86公克)、分裝袋4個,且上開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晶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62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則被告所為如上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有於95年8月13日,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再,被告於95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為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述明白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8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公司95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則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95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㈢、綜據前述,本件被告甲○○各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經積極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分別於95年8月13日、同年9月26日所為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同條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至原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自95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一節,經查:公訴所指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前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訴字第3460號本案裁定命公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供證明被告甲○○有如上所指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遲至本院96年1月5日第1次審判期日前,公訴人俱未提出相關事證供為本院審據查稽,是本件公訴人顯已逾應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惟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3日、同年9月26日之各該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依法論科部分,係屬科刑上一罪案件,爰不另為起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各該施用前之持有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程度,惟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至查扣之分裝袋4個,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物既為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則該物於查獲時係置於被告管領支配範圍內,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 阿宏 」成年友人寄放,並未舉實以供該管檢察官查證,是參據民法有關動產以持有為所有之公示原則,自應認前開扣案分裝袋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旨揭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