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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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7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6月11日,於92年4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同年8月30日確定,而於93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之1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中吸食或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或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5年8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查獲;㈡於95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之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㈢於95年8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1頂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編號:019383、0058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CH/2006/80549)、鑑定人結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卷第59-61頁、95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卷第55-57頁、95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均在其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之1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日均接續施用,是其前揭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時、地緊接,均堪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數行為,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請求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6016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接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期間為警查獲數次釋放後,仍不知懸崖勒馬,復行接續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
五、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7之1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求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此部分請求併案事實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10月16日,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8月間,已時隔月餘,並不符合接續犯時地緊接之要件;況且,訊據被告亦否認其於95年10月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吸他人之二手煙,驗尿才會有陽性反應云云,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接續犯之犯意施用毒品。綜上說明,前開檢察官求予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尚不構成接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依據│├───┼─────────┼─────────────┤│一│附於扣案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袋三只內之第一級毒│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品海洛因殘渣│。│├───┼─────────┼─────────────┤│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三只之外包裝│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三│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二支已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二支未使用過,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