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78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0日予以釋放,並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4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殘渣袋13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固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然被告否認犯罪,且遍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係在該處施用毒品,而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不詳處所」,則被告究係在何地施用毒品,尚無從認定;至聲請書固記載警方於本件案發現場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扣得安非他命1包,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毒品為 湯正豪 所有,與其無關,而本件查獲當時除被告在場外,尚有湯正豪、 王耀德 等人在場,上址復為湯正豪所居住,當難認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自不得僅因聲請書之上開記載,即認被告復於上址涉有持有毒品之罪嫌。準此而論,自難遽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之戶籍地址均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殆堪認定被告之住所地應係上址。
而上址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亦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再者,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現住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參見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5年5月底同湯正豪一起居住時……」等語;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剛到他們(即湯正豪)的資源回收場不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3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查獲時僅居住上開查獲處所數日,且僅係暫向湯正豪借住,應無久住之意思,自難認上址係被告之住所;嗣被告隨即於95年6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後,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目前實際之居所亦係在臺灣新竹監獄,要非上址甚明,是以聲請書記載被告之居所為上址,亦有誤會。末查,本件係於95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於本件繫屬當時,被告乃係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並未於本院所轄範圍內在監在押,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殆堪認定為「新竹市○區○○路○○○巷○○號」,且被告目前係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前均已述及,均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