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初起,至95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止(應扣除(1)95年2月16日凌晨1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95年2月16日下午4時0分許交保釋放時止;(2)95年5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95年5月22日晚間21時0分許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時止;(3)95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95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約談完畢時止等人身自由遭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桃園縣○○鄉○○街居所、雲林縣○○鎮○○里○○道路等地,連續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95年2月15日晚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
0.66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前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8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6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海洛因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注射針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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