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U332117、北監營裁字裁40-AEU332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5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因駕駛計程車於沿途招呼搭乘,車速較為緩慢,時有放慢車速查看是否乘客招呼,並未有違規紅線停車,亦未遭警攔檢,更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竟遭警開單舉發,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臺北市○○○路○○號前,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等之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332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9月2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6
97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外,另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由民權西路捷運站到民權西路與承德路交叉口,那邊的路段是二線道加上一線公車道,兩側有劃紅線,當時異議人的營業小客車停在紅線上等待載客」、「當時我在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已舉發二台違規車輛,再往前時,我要舉發異議人的營業小客車,我有敲打車窗,要異議人出示證件,因為我要告發他,我當時有穿警察制服,他當時車窗沒有開,證件也沒有拿出來,就把車開走了」、「我當時是騎機車,騎到異議人車子駕駛座車門旁敲打車窗,並且對他說把車窗搖下來並出示證件,但異議人沒有看我就把車開走了」等語(詳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確實有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我的車速很慢並沒有在那招客」等語(詳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確於案載違規時間出現在違規地點甚明。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上開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僅沿途招呼搭乘,車速較為緩慢,時有放慢車速查看是否乘客招呼,並未有違規紅線停車,亦未遭警攔檢,更未有拒絕停車逃逸之情事云云。然證人甲○○具結證稱:「該路段常有計程車在那排班載客,所以我們派出所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上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均有一名警員在那取締,其餘時間是不定時取締」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足見上開違規地點係營業小客車時常違規載客之處,而為警員加強取締之定點,是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載客,為避免為警取締、舉發,豈有不注意警察動向之理?況且案載違規時間係早上10時35分,證人甲○○身著警察制服,其目標至為醒目,其沿路取締在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異議人又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不僅敲打車窗玻璃,並向異議人陳稱搖下車窗、出示證件等語,異議人斷無不知員警係對之稽查、取締?另衡諸常情,停放路旁之汽車欲起駛上路時,駕駛人均會以後視鏡查看左後方來車,以確保行車安全,則本件異議人於起駛上路前,又豈會無視於在其營業小客車左側之警員甲○○?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有紅線停車,亦未為警攔檢稽查逃逸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又觀諸證人甲○○就異議人違規情形已證述明確,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