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意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意文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9時許,與 楊琦諠 (已歿)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之萬里長城步道入口處,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打掃工作時,因打掃問題發生爭執,詎江意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草扒毆打楊琦諠之身體,致楊琦諠受有左頭皮及左臉挫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江意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琦諠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4至5頁)。
㈢證人 黃敏郎賴進環 於111年5月23日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至12頁)。
㈤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6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此次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草扒傷害告訴人楊琦諠,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外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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