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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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境
侯志良
張治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境、侯志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哲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大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與侯志良、張治哲至臺中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劉大境見 賴鏡宇 在該門市內飲酒,即上前質問賴鏡宇為何欠債不還,因而發生爭執,劉大境、侯志良、張治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劉大境、侯志良、張治哲以徒手,劉大境並手持拖鞋之方式,在上開超商門市用餐區毆打賴鏡宇,致賴鏡宇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傷併雙眼皮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大境、侯志良、張治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鏡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賴鏡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被告3人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大境、侯志良、張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侯志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
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被告侯志良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表示:前案與本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法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劉大鏡 已與證人賴鏡宇和解,證人賴鏡宇亦不願追究,並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可佐 (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55頁),是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劉大境與證人賴鏡宇間之債務糾紛而
起,然被告3人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被告劉大境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侯志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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