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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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岱頴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江岱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甫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江岱頴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16時許,在友人 洪菖澤 位於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0日17時5分許,搭乘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凱旋路口,因江岱頴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並經渠等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洪菖澤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復經江岱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洪菖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又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岱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