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告 紀志毅
王逸華 梁朝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告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志毅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逸華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朝欽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中國大陸深圳市旭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子科技公司)之輔導執行顧問,明知其負債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簽發之支票有多筆退票紀錄,經濟狀況不佳,且旭子科技公司內部就該公司上市事宜尚未定案,竟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原告紀志毅佯稱:
旭子科技公司將於2年後上市,如有意願投資,有2個名額,1位300萬元,可締結1年期投資方案,投資回報率20%,由伊個人擔保。伊會提供旭子科技公司之說明介紹與報告云云,並透過原告紀志毅將上開投資方案轉知予原告王逸華、梁朝欽。嗣被告承前犯意,於107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8之海量數位工程股份公司內,接續向原告3人介紹旭子科技公司,致原告3人均陷於錯誤,原告紀志毅、王逸華因而於107年9月28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0樓之2之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簽訂「協同投資協議書」,原告紀志毅於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連同原告王逸華所交付之150萬元,一併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被告並以原告紀志毅、王逸華為受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供作擔保;至於原告梁朝欽則於107年9月30日某時,在上址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簽訂「協同投資協議書」,同時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DA0000000號、到期日107年9月30日、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1張,被告並以原告梁朝欽為受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供作擔保,原告梁朝欽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於107年10月4日兌現存入花旗銀行帳戶。嗣後原告3人因始終未獲得約定之投資利益,且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並發現渠等所匯款項遭被告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且被告無任何資產,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不否認有拿原告3人共600萬元,且同意還款,惟現在沒有能力一次償還,希望能夠協商和解。另被告對原告3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的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金額均不爭執,並為本件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所依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志毅150萬元、王逸華150萬元、梁朝欽300萬元,及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受票人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據金額1紀志毅0000000108年10月1日180萬元2王逸華0000000108年10月1日180萬元3梁朝欽0000000108年9月30日3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