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駿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本次經聲請定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犯罪時間相隔僅10個多月,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5日期間内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日109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彰化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11月16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23號(已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