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尚道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吳尚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經警執行守望勤務時攔車盤檢,盤查中認聲請人涉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請聲請人移置前述車輛至該地點後方停車場,並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51分以上開罪嫌逮捕聲請人後宣讀其權利,扣押該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於同日16時51分實行附帶搜索,及自該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39包(總重275.5公克,初驗結果呈卡西酮陽性反應)、藥錠1包(重79.6公克,初驗結果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物,惟聲請人認警方前述逮捕、搜索程序均為違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警逮捕後之同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於同日18時12分許收受傳真到院之提審聲請狀。惟查,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5日19時42分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訊畢後諭知准予交保並予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交保紀錄簿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